朱某向他人借款后,与妻子曾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将家庭的财产全部归曾某所有,债权人王某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曾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三中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请求。
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朱某多次向王某借款共计30万元。朱某与曾某系夫妻,因曾某所属的村组属于新县城规划用地,曾某及其与朱某生育的两个子女作为安置对象领取了补偿款,并将划拨自建房用地交与他人修建,在补偿超面积部分的价款后,分得住房1套,曾某又出资购买了门面1间,权利人均登记为曾某。
2015年,朱某与曾某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前述住房1套、门面1间均归曾某所有,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6年,王某将朱某与曾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一审判决朱某与曾某共同偿还,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属于朱某个人债务,判决由朱某个人偿还。二审判决生效后,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朱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7年11月,王某得知朱某与曾某离婚协议内容,遂于2018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与曾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故王某主张撤销被告朱某与曾某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某、曾某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三中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王某从知道离婚协议内容到一审起诉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期限。诉争住房以自建方式取得,并非直接安置的房屋,朱某与曾某没有证据证明该自建房屋修建出资全部来源于曾某及其两个子女的安置款,诉争的门面系购买获得,但没有证据证明系曾某个人的移民补偿款购得,住房和门面均不能排除为朱某与曾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朱某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曾某所有,减少其执行责任财产,降低了朱某自身的债务清偿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王某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