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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〡用人单位以“岗前培训”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法院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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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洪会  发布时间:2021-05-07 15:09:24 打印 字号: | |

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被要求支付公司近四万元损失费?重庆市三中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与某旅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是公司提供“专项技术培训”,而实际提供的是“岗前技能培训”,不能据此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

2018年8月,某旅游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从事该公司某项目园区相关筹备及开园后运营工作。合同还约定,王某某将在合同期间接受公司提供的6个月以上的专项技术培训,王某某同意为某旅游公司服务期限不少于两年,王某某若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应偿付公司为其付出的培训费用。《劳动合同书》签订后,该公司安排王某某进行了200余天的集中军事训练及课程培训。培训结束后,王某某被安排在餐饮部上班。2019年9月,王某某向某旅游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某旅游公司提请仲裁,申请王某某支付公司损失(培训费、违约金)38884.61元。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驳回某旅游公司的请求事项,某旅游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在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又提起上诉。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本案,某旅游公司提供的20天的集中军事训练和持续200余天的集中课程培训,针对的是所有新入职的员工,培训内容是从事服务行业的常规性、一般性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目的在于使新入职员工更适应岗位要求,而并非通过培训提高员工的特定职业知识和技术或者使员工获得某项专业技能,故应认定为岗前的职业技能培训,而非专项技术培训。二审法院遂驳回某旅游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法官提醒,劳动者与单位签订合同或培训协议时应注意,若单位提供的培训并非专项技术培训,只是一般的职业技能培训,单位不能据此要求服务期及违约金。实践中因培训引起的违约金纠纷越来越多,劳动者要注意甄别,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市三中法院
责任编辑: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