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时讯
【法官说法】“我和你母亲的协议,有你什么事?”
分享到:
作者:伍柯聿  发布时间:2023-04-13 16:49:59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顾

小黄系黄某与陈某某之女。黄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6年6月协议离婚,在二人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小黄,生于2013年5月,由母亲陈某某抚养。父亲黄某每个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黄大学毕业为止……”。黄某与陈某某离婚后,小黄跟随陈某某共同生活,黄某未向小黄支付抚养费。

2021年6月,因黄某始终未支付抚养费,小黄数次索要无果后,提起诉讼,要求父亲黄某依照其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支付2016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小黄的生活抚养费6万元。

诉讼中,黄某辩称,小黄提起该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离婚协议》系黄某与陈某某所签订,二人系该离婚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黄某未依约支付小黄的子女抚养费,依法也只能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即陈某某提起诉讼,而不是小黄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与陈某某离婚时已协议约定由黄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此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小黄要求黄某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6年6月起至2021年5月抚养费共计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图片源自网络

宣判后,黄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标准、给付期限,虽然是由黄某与陈某某双方在离婚时的约定,但该协议的权利主体是包括了作为子女的小黄,因此,作为该协议的权利主体,小黄有权要求协议双方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当然,陈某某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也有权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按照双方离婚时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未成年人能否依据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这是立法对家庭关系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定权利与义务的基本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父母离婚后,子女与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的法定抚养义务并没有免除,因此对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向子女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绝非仅仅依据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更是其依法应负担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虽然对于小黄抚养费的给付标准、给付期限是由小黄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但小黄作为权利主体,在其父未履行抚养义务时,小黄当然有权拿起法律的武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父亲黄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当前社会高速发展,变化日新月异,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根据生活客观情况的变化,难免出现原定的抚养费不足以保障未成年人当前生活需求的情况。为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助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律作出了前述规定,即未成年人可根据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合法诉求。

来源:市三中法院
责任编辑: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