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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说法〡主张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不应由法院审理的,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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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余陈洋  发布时间:2023-11-16 11:37:1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向法院起诉称,2015年四川某公司中标承建了重庆市涪陵区某街道办事处发包的公路改造工程,后转包给王某某实际施工,2017年4月施工完毕后交付投入使用,经结算,目前尚欠工程款50余万元未支付。王某某多次催告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川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50余万元及利息,某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川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理由为王某某与四川某公司之间有书面约定,因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故王某某提的诉讼不应由法院受理,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与四川某公司虽然签订了协议,但不能约束某街道办事处。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某某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同时起诉转包人和发包人,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四川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市三中法院法院审查后认为,四川某公司提出抗辩并非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将该抗辩纳入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不当。经二审释法明理,四川某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同时撤回一审管辖权异议申请。

三中说法

管辖权异议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程序性争议,在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前提下,对具体应由哪一家法院管辖进行审查。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产生的争议,属于主管异议,不宜通过管辖权异议程序解决。

主管异议,主要解决人民法院、其他国家机关、仲裁机构之间对于民事纠纷主管权的分工问题,常见的主管异议发生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之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四川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该申请书实际内容为主张本案存在仲裁条款,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属于典型的主管异议,一审法院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认为异议不成立,可以通知的形式驳回并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以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并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实践中,主管异议和管辖权异议常产生混淆,市三中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和主管异议应严格区分,依法按不同程序审查,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

首先,两类异议提起的时限不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答辩期满未提出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而主管异议提出的时限为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应当继续审理。若将主管异议和管辖权异议混为一谈,可能造成当事人在答辩期满、第一次开庭前以《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形式提出主管异议,而人民法院以超期为由不予审查,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其次,两类异议成立时处理方式不同。如果管辖权异议成立,应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可以上诉;主管异议成立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也可以提出上诉。将当事人提出的主管异议当作管辖权异议审查,若一审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二审法院却认为异议成立时,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移送仲裁机构裁决亦或裁定驳回起诉,均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处理,造成程序空转。

第三,两类异议不成立时处理方式也不同。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主管异议不成立的,无法律明文规定的处理程序,实践中主要有当庭驳回、书面通知驳回、结案文书中论理驳回等方式。若错将主管异议当作管辖权异议审查,在一审认为主管异议不成立时将会错误地赋予异议人上诉权,将严重影响原案件的办理效率,浪费司法资源,也可能产生管辖权异议程序诉讼费的收退问题,增加当事人诉累。同时,二审即使同样认为异议不能成立,也存在管辖权异议程序是否有权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障碍,二审维持原裁定也缺乏法律依据。


 
来源:市三中法院
责任编辑: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