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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婚姻签订的子女抚养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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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冷莹  发布时间:2024-07-10 14:57:36 打印 字号: | |

婚姻是两个人在情感上的结合,共建家庭,相互扶持;而孩子,是爱情的结晶,生命的延续。现实中存在这样一部分人,他们为共同达成某种目的,通过事先签订协议,履行法律上的婚姻登记程序,形成名义上的夫妻关系。这种“形式婚姻”一旦处理不好亦可能引发系列问题。

【案情回顾】大明(化名)与婷婷(化名)通过网络及朋友介绍相识,两人彼此无男女之情,但有共同孕育子女之意,为此二人合意共育子女。婷婷人工受孕成功后,大明与婷婷签订了《婚姻协议书》《生育、抚养协议》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在《生育、抚养协议》中约定了对所生子女,由大明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另外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50%。

2020年6月,大明与婷婷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内容与《生育、抚养协议》相同。2020年7月,女儿花花(化名)出生,大明支付抚养费至2020年11月,后大明与婷婷因探视权等问题发生矛盾,大明遂不再支付抚养费。2023年9月,花花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大明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标准给付拖欠的抚养费,并在今后继续按约定支付至花花年满18 周岁时止。大明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婚姻协议书》《生育、抚养协议》《离婚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受胁迫所签,应属无效,遂上诉至市三中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明与婷婷为满足孕育子女需求而登记结婚,通过人工受孕方式共同生育女儿花花,二人作为花花生理学上父母均有抚养义务,在对待花花成长问题上,应在力所能及范围内,给予花花最大的关爱与关怀。对于大明的上诉理由,从《生育、抚养协议》的产生背景及过程来看,大明与婷婷为共育子女,平等协商后签订《婚姻协议书》,对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各项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故大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海瑞析案】本案中,《生育、抚养协议》作为《婚姻协议书》的附件,系对二人共同协作、孕育子女中相关事宜的细化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婚姻协议书》中有相关条款排除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篇相关规定的适用,该部分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但《生育抚养协议》是二人对花花抚养事宜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且有利于保障花花的成长,应属有效。

结婚应当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缔结婚姻的前提应系双方已建立起真挚感情。然而现实情况复杂多变,不可否认实践中亦存在部分男女并无感情之基,但通过订立契约,履行法律上的婚姻登记程序,形成名义上的“夫妻”,即通常所称的“形式婚姻”。这种婚姻模式因不符合传统婚姻家庭观念,在我国法律上并无依据,其中一个重要的缘由即是此种模式的婚姻,难以起到家庭共御风险的作用,对于在此种家庭模式中生育的子女的合法权益,更是难以保障。婚姻本不容易,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形式婚姻”这件薄纸做的外套,更是抵御不了风寒。因此,男女双方在缔结此类“形式婚姻”前更要慎重、多考量,尽量避免今后可能带来的纠纷。


 
来源:市三中法院
责任编辑:办公室